受贿若干疑难问题认定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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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年份: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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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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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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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风险社会视域下中立参与行为的刑法边界研究》(项目批准号:11YJA8200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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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理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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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 刑法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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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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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并没有与请托人达成事后收受财物的约定,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被动接受他人贿赂的,应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仅具有制约关系(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罪过程中,其行为又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与受贿罪实行并罚,但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对于行贿受贿犯罪中的居间行为,原则上应根据行为立场的不同,分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是行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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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栏目: 个罪研究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非常重视对受贿罪的研究,也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直到目前,受贿罪的相关问题仍然是理论和实务研究的重点与热点。但不可否认,近些年来,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在查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已积累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难题,有待各位同仁展开深入研究。本着学术争鸣和服务司法的宗旨,笔者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事前无约定而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时并未产生通过该职务行为取得财物的想法(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任职时)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贿赂)而予以收受的,能否成立受贿罪?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能否成立受贿罪还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
应当承认,将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是有一定障碍的。因为从法条的表述顺序上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财”)排列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事”)之前,这似乎意味着行为人先实施受财行为然后再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职务行为(即事前受财行为)才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前没有收受财物,也需要在实施职务行为之前与请托人达成事后受财的约定(即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受贿行为。
但笔者仍然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并未与请托人达成受财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受贿罪。[1]基本理由如下:其一,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性质上看,有必要将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受贿罪是侵犯超个人法益的犯罪,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2]这里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除了包括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间的不可交换的性质,还包括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是实施事前受财行为还是事后受财行为,也无论是实施事前有约定还是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都使得“事”与“财”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也都使人们相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通过贿赂收买的,这无疑严重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并且这一点不以受财的时间先后而有所转移。不仅如此,与事前受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相比,事后受财则是已经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后者(包括事前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权钱交易的性质更为明显。既然前者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也同样应承认后者也属于受贿行为;其二,要将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就必须用目的论解释来指导司法者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即只要“事”与“财”形成了对价关系,“财”就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肯定受贿罪的成立。刑法确实将“财”放在“事”之前,但这一规定只代表立法者的一种表述习惯,并不能将其作为否定事后受财行为成立受贿罪的理由,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实质刑法观的指导下,对刑法中的某些表面性规定(比如有关行为顺序的表述)作出不同于字面含义的理解。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