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密信息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的困局与破解——以《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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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年份: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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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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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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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 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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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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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私密信息的侵权责任构成上,隐私权保护规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确立的私密信息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导致两种保护规则在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上存在冲突。由于限缩适用《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前半句或《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均难以彻底化解这种冲突,不妨考虑隐私权保护规则优先性的缓和化方案:隐私权保护规则下私密信息的侵权责任构成,应降低信息主体对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这可通过事实推定规则确定侵权事实及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此基础上是否违反成文法义务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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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栏目: 法学
引言
在《民法典》通过之前,关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是否仅通过隐私权保护便已足够。对此,学界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后达成基本共识,即个人信息的范畴并不局限于私密信息,还包含非私密信息,尽管二者存在交叉,但二者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应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门规定。[1]《民法典》将人格权编第六章的名称列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显然是采纳了学界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划分的共识观点。不过,二者因私密信息的存在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保护上的交叉,《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显然是采取了隐私权保护规则优先的立场。
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隐私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确立的隐私权保护规则优先的立场导致两种规则对自然人的私密信息保护出现失衡,甚至可能出现即使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私密信息的保护程度更高却仍只能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的情况。本文将围绕该问题展开讨论,并尝试着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私密信息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的困局所在
关于对私密信息为何应优先通过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立法机关释义书给出的理由是,隐私权对私密信息的保护程度更高,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对私密信息的保护只是隐私权对私密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的补充。[2]有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并进一步指出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权利不得减损原则和人格尊严高于私法自治的保护原则两个方面的考虑。[3]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上述观点似乎面临着一定的挑战。因为无论是在事前保护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