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理论的挑战与应对——以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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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年份: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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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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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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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社会的法律治理体系与立法变革”(项目号20&ZD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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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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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 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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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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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分类: 人工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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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犯罪主体复杂多样、前置性规范缺失,以及人工智能产品固有的自主与黑箱特性等问题给过失犯理论带来了变革的压力与挑战。传统过失犯理论、新过失犯理论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无法解决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认定问题。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应当接受“法益保护优先,兼顾科技发展”刑事政策的约束与指引。坚持“法益保护优先”的基本定位,意味着要借鉴风险控制理论,以及客观归责理论中创设法所不允许危险与实现法所不允许危险的判断规则,进行客观层面是否入罪的判断;遵循“兼顾科技发展”的制约原则,则需要运用结果预见可能性理论中信赖原则等内容,进行主观层面是否出罪的认定。
人类社会已经从农业时代、工业时代走向了信息技术时代,以数字化为特征的算法技术给我们的生活生产、社会治理以及经济发展带来了深刻变革。其中,可提升驾驶便利性与安全性的自动驾驶技术,成为了国家重点关注和支持的对象。2020年2月,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联合印发了《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展望到2025年,实现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汽车达到规模化生产,实现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汽车在特定环境下市场化应用。虽然自动驾驶汽车研发与市场化应用的态势高歌猛进,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也引起了严重的法益侵害,引发了公众对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性能的担忧。当技术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进入快车道,更应当重视搭乘科技快车的社会大众的安全,将技术带来的风险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以减少科技发展给社会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建立良好的智能技术生态环境。基于此,当自动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产品给公众造成了重大法益侵害,而这种损害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领域相关主体所实施的法不允许的危险行为所致,就需要考虑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以发挥刑法的犯罪惩治与行为指引功能,促使人工智能技术在以人为本原则的制约下科学发展。
一、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的认定困境
立足于当下科技的发展,我国正处于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在此阶段,人工智能产品致害问题并未给故意犯罪的归责理论带来冲击,这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只具备工具属性而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的故意犯罪,只是实现了犯罪手段的升级,从而造成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险指数倍的提升。而与故意犯罪不同,对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的认定具有障碍,这种障碍主要是由人工智能技术引起的。
(一)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主体认定困惑
人工智能产品领域分工与合作的进一步加剧,给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一方面,专业分工尺度深化。相较于传统产品,人工智能产品旨在通过模拟、延伸人脑进行交流和行动的方式参与社会交互活动,以实现在特定领域内替代人类的目的。人工智能产品效用的实现都归因于数字化技术的不断深化,生产者的生产设计环节就如同基因一般决定着自动驾驶汽车的先天安全性能。[1]随着人工智能由弱到强的发展态势,人工智能产品对研发设计的依赖性亦不断增强。另一方面,角色分工界限模糊。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人类的角色亦不断地被替代。伴侣机器人替代妻子的角色,自动驾驶汽车替代驾驶员的角色。以自动驾驶为例,使用者不需要对半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进行全程控制,自动驾驶系统开启时,使用者只须履行部分驾驶职责;当自动驾驶技术不断发展并进入全自动驾驶阶段时,自动驾驶系统可以自行完成全部驾驶任务,不会向使用者发出接应请求,不需要使用者对车辆进行接管与控制。可见,随着智能化进程的不断向前发展,人工智能产品使用者的义务与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设计者的义务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传统机动车责任事故主要是由于驾驶人员超速等违章行为引起的,自动驾驶技术的出现,使得驾驶错误的来源从驾驶员转向了设计和制造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2]
基于此,人工智能产品致害场景下,承担过失刑事责任的主体也随之发生了改变。传统产品致害,通常只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是否存在使用不当问题。然而,在人工智能产品领域分工与合作进一步深化的影响下,人工智能产品致害事故发生后,还需要考虑研发设计等主体是否实施了相关危害行为。例如,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需要考量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是否需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需要判断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设计者的设计缺陷、生产制造者的制造缺陷对危害结果贡献力的大小,在此基础上判断上述主体是否需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