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侵犯商业秘密案 English 公报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67420
声明
-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书类型: 裁定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06.10.11审理程序: 二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2期(总:122期)刑罚: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裁判规则
- 关键词:商业秘密,民事赔偿责任,损失数额
- 核心问题:1.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公司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受害人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遭受的损失数额?
-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所以,对于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公司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在追究行为人的的刑事责任时,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所在公司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技术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利益与合理预期利益的丧失,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损的现实利益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北大法宝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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