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行贿、挪用公款、脱逃、盗窃案 公报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10240168
声明
- 案由: 刑事> 侵犯财产罪> 盗窃罪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司法罪> 脱逃罪刑事> 贪污贿赂罪> 挪用公款罪刑事> 贪污贿赂罪> 行贿罪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01.06.29审理程序: 二审代理律师/律所:周全松,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5号(总第70号)刑罚: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规则
- 关键词:行贿,脱逃,盗窃,数罪并罚
- 核心问题: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涉嫌犯罪被依法羁押的嫌疑人,盗窃他人钱财后逃跑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 裁判要点: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逃跑的行为,构成脱逃罪,其在逃跑时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行为人应当以脱逃前所犯罪名与逃脱罪、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 (北大法宝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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