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对国有经济的适用性--兼论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方小敏*)
根据国家统计局普查中心2003年“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所取得的详细资料,{1}目前我国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2001年底,全国国有经济单位实现营业收入120,039亿元,占全部企业单位营业收入的49.6%,接近一半;国有经济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牢牢占据主导地位,如在“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金融、保险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以及“采掘业”等门类中,营业收入均占有60%以上的份额,最髙的高达94.9%,起着明显的主导作用;而且在上述重要行业中的大企业一般都是国有大企业,如在“武器弹药制造业”、“烟草加工业”等特殊行业、重要的采掘业和重要的能源、原材料加工业中,国有企业虽然数量不多,但国有大企业在本行业全部大企业中占有很大的比重,2001年国有大企业营业收入在上述行业大企业中所占比例均超过了90%。可见,主要的经济领域和行业普遍为少数特大型国有企业支配。国有支配性企业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此外,较为普遍的行政垄断的受益者多为国有经济,如地方保护主义的受益者相当部分是当地支柱产业中的国有企业。国有经济限制竞争问题比较突出。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一方面,许多人期待,这部法律将有利于解决垄断行业的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打击诸如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电信霸王条款,解决单向收费问题,放松垄断行业市场准入等,并将通过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使受行政权力庇护的国有企业的特权得到遏制。另一方面,这些事实上的垄断行业多控制在国有经济手中,而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像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或者《欧共体条约》第86条那样明确规定对国有企业反竞争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条文。《反垄断法》最后通过时增加的针对国有经济的专门条款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关于此项规定的含义和影响的理解和认识,见仁见智,差异悬殊。国家保护“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被有些人理解为,《反垄断法》由此确认了国有经济在这些行业的垄断地位和垄断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从而构成《反垄断法》在这些行业中的适用除外。而“对(这些)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的规定被进一步解释为,这些行业不是适用《反垄断法》维护的市场竞争规则,而是依靠监管机关的管制(regulation)来决定资源配置。由此引发了对《反垄断法》和国有经济相互关系问题的思考:《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国有经济?《反垄断法》第7条所指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下简称命脉行业)到底包含哪些行业?第7条是对特定行业国有经济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antimonopoly-exemption)规定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国有企业何去何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