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
-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
-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
- 第十条 结合我市实际,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
-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优先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
-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
-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
-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
-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
-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
-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
-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
-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
-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
-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