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了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
-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
-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
- 第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
- 第九条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
-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
-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标准,科学合理统筹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本行政
-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并
-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第十九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地下通道、湿塘、雨水湿地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配套监测设施。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制度,细化
-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
-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进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 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监督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