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
-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
-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监测并定期
-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 第一节 业主
- 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
-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
- 第二节 业主大会
- 第十条 业主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
-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
- 第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
-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
-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
-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定
-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在物业管理行政主
-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对全
-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
-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一般为七至十一名的单数,候补成员人数不超
-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
-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物业管理监管服务信
-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镇人民政府(街
- 第二十八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
-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及时指导推动成立
-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区,
-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
-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
-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建筑物总
-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
-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
-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
- 第三节 物业服务
- 第四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鼓励
-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
- 第四十四条 推动物业服务与养老、家政等社区生活服务相结合。支持有条件的
-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下列信
-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
-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
- 第四十八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
-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
- 第四节 物业费和公共收益
- 第五十条 收取物业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
- 第五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约定物业费。
-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
-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的汽车车位、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
-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公共收益,属
- 第五十五条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物业
-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管理公共收益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
-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
- 第五十八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的,从其约定。物
-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
- 第五节 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
- 第六十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市、县级市(区)人民
- 第六十一条 对建设年限较长、标准较低、配套设施不健全、不具备实施市场化
- 第六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改造和基本物业服务,参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
-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
-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
- 第一节 安全管理
-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临
-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
-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 第六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等设施
-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
- 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 第二节 停车管理
-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
- 第七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业主优先、公平
- 第三节 保修和维护
- 第七十二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
-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 第四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相关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 第七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定和
- 第七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
- 第八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
-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
-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
- 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
-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对公告和公示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的,期限不少于七日。
-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