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鼓励、支持采用先进
-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
-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
-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程,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者在
-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
-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旅游项目、设置浴场、进行养殖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
- 第三章 取水管理
-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
-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
-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
-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
-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应当缴
-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植树种草
-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
-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
-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
-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供求规划、下一年度供需预测、
-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
-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
- 第五章 用水管理
-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
-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
-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