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
-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
- 第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
- 第四条 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第七条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
-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
-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统称用人单
- 第九条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
-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
-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
-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由社会
- 第三章 个人账户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
-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
-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和基本养老
-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依法继承
- 第四章 待遇领取和计发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
-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
-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
-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
-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
-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具体调整方案由
-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督
-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
-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
- 第三十三条 全省每月基金征缴收入和其他各项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程序缴入省财
-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营,并将所
-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并确定
-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
- 第三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的,经责令限
-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
- 第四十三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
- 第四十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
-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省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