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
-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
- 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符合农村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
-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
- 第三章 源头减量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
-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
- 第十六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 第十七条 旅游、住宿等服务性企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
-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
- 第四章 分类投放
-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
-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
-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
-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 第二十四条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
-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
-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
-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
-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
- 第三十一条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生活垃圾分类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扶持政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
- 第六章 社会参与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
- 第三十五条 建立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
- 第四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
-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
- 第四十二条 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八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