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
- 第四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
-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
-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供热系统能耗监测、
- 第七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
-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
-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根
-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
- 第十一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
-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由建设单位建设。鼓励供热企业通过
-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验收合格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接入供热管网
-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五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
- 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市、旗县区人民
-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室内
-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完成供热设施年度检修
-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
-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
-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价
- 第二十三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
-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
-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
-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停止用热: (一
-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
- 第四章 室温不达标争议处理
-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
-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入户测温,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
-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供热系统运行管理等原因导致室
- 第三十二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四十八小时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为供热区域外的热用户供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
-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
-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
-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