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
- 第二章 劳动保护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依法预防、制止以言语、文字、图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实行男女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
-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
-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生育、终止妊娠、节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 第十二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
-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医疗机构证明婴儿为早产儿、体弱儿,确需陪护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保护,应
- 第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子女三周岁以下夫妻双方各十日父母育儿假。
-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围绝经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体检和妇科检查,并且每二年组织
-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和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女
-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劳动保护。#
- 第三章 监督检查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经县级以上人民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工会组织
-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女职工投诉、举报、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 对女职工工资薪金、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休息休假,法律、行政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