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
- 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 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
-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 第八条 用药人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
- 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核实供货
- 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
- 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
- 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
- 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
- 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 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
-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
- 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
- 第十七条 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所进行。
- 第十八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对拆零药品使用的工具和容器定期清洗、消毒
- 第十九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或
- 第二十条 用药人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
- 第二十一条 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
- 第二十二条 用药人应用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用假药
- 第二十三条 用药人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
- 第二十四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所用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作用和毒
- 第二十五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与用药人对应用药品引起的争议,可以向
- 第四章 药物警戒
-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药物警戒
-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
- 第二十八条 用药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经
- 第三十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情
-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用药人的药品质量管理、
-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
- 第三十三条 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
-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用药人违反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