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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适用难题主要集中于客观行为、犯罪对象、主观要件3个方面。客观行为的厘定中,设立行为是指从无到有的成立、建立或设置,不包括设立后的利用和管理等辅助性行为。发布行为必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并在目的解释指导下运用刑法同类解释规则予以界定。犯罪对象的认定中,需要对违法犯罪信息和信息进行体系解释,从功能和形式两个维度明确通讯群组的核心特征,将违法犯罪解释为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及虽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与该行为类型紧密关联、具有随时转化可能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同时要注意犯罪对象真假属性的辨正。主观要件的判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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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竞合难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客观存在。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厘清审判思路,本文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类型出发,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情形予以分类,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行为类型与罪状相符原则确立相应的处理规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各种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是在行为共同说语境下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以明知程度即是否具有通谋心理来划分两罪的界限;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只能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根据刑罚轻重并参照行为类型确定适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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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范式,兼具帮助行为实行化的色彩。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上,应当通过目的行为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是否系行为人本人实施、手段行为的载体是否仅限于网络空间,以及手段行为是否具备技术性、职业性、中立性特征等标准进行判断。当目的犯罪处于预备阶段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目的犯罪预备犯的想象竞合犯。当目的犯罪处于实行阶段时,对于为自己实施犯罪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应根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是否能够包含于目的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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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既有住宅中增设电梯,民法典确定了“双2/3+双3/4”的业主表决权规则。这一规则在有力推动适老化改造政策落实的同时,也导致了高低层业主之间的利益失衡,对低层业主造成了新的不公,引发了高低层业主之间的纠纷。为弥补这一不足,建议在现有制度中完善对低层业主的救济机制,即在民法典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电梯增设后高低层业主之间应该协商确定对低层业主的补偿,无法协商一致的,低层业主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从而促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的顺利健康推行,提升社会治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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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了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对应收账款进行物权公示之外,还应满足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物权特定,性要求和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留置性支配的要求。只有在基础交易债务人出具不附条件承诺的情况下,其对出质人的抗辩才能被切断,否则,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自然有权在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向质权人行使。在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上,应当考虑到应收账款债权金钱给付的特性,赋予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向其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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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审委会讨论案件决定及理由公开的规定,但实践中存在公开力度不足、公开方式欠妥、辐射进路受限、监督机制匮乏等问题。究其原因,讨论案件主体与公开决定及理由之主体实际分离,审委会行政化运行模式与裁判文书说理进路相悖,政治因素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限制了公开范围。审委会讨论案件决定及理由公开的应然路径,是与裁判文书说理协调并进,公开决定及理由的主体原则上是承办人,特殊情况可由审委会指定;公开范围应限于多数意见;于公开方式而言,在事实和法律问题清晰可辨时以法律适用为主,不易区分时合议庭的意见应被审委会意见吸纳。此外,审委会理由公开的制度发展需议事程序及配套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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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院信息化设施的建设、案多人少压力的疏浚、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追求,使得应用智能量刑辅助系统成为选择,并借助其实现与同案同判目标的联结。两者的合理联结将引发量刑思维和裁判方式的变革,并有效地促进量刑规范化。但囿于对同案同判目标内涵理解上的分歧、裁判文书大数据样本有限且格式规范性不够、智能量刑技术不成熟且方式隐匿等制约因素的存在,目前要想达致效率和公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仍存在困难。两者未来合理联结的路径应当是持续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协调好法官能动与工具理性、统一法律适用与案件个别正义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司法公开、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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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恶意串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合同无效创设的新制度,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对认定后如何处理也认识不一。有权主张恶意串通的主体为串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的主体,受损利益不限于物权,特殊情况下可包含债权,但利益受损应具有可能性,恶意为对损害他人利益的直接追求或间接放任,串通包括心知肚明型串通和片面帮助型串通。合同因恶意串通被认定无效后,在返还方面,可允许将财产返还至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权利人名下;在赔偿方面,可允许第三人援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串通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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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失信惩戒连带责任是一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部分权利作出限制的责任形式。当前,该责任的适用仅有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一种情形。由于其外观本身容易令人联想到连坐,加之实践中不规范适用的异化形式出现,导致社会各界对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态度不一,甚至与异化责任混为一谈。本文以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异化风险防控为视角,提出连带责任出现异化的根源在于适用目的发生偏离——由截断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流失路径偏向以被执行人与子女间的亲情关系倒逼履行,继而分析失信惩戒连带责任适用的法理基础,为回归截流目的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结合当前失信联合惩戒新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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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解除规则也存在特殊之处。《民法典》第1022条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主要是任意解除规则和正当理由解除规则。任意解除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基于任意解除规则倾向于保护人格权人的规范目的,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此规则的适用。任意解除规则仅要求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未规定损害赔偿。正当理由解除规则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对期限有明确规定。出于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的目的,仅有人格权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要借助类型化的方法,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当出现可归责事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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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发展,商品化人格权逐步走入我们的视野,这意味着人格权自身的财产属性、经济属性也日渐为我们所熟悉与重视。相应的救济方式也从精神抚慰金的大包大揽,转型向精细化的损害赔偿制度。从《侵权责任法》第20条到《民法典》第1182条,获利性返还损害赔偿的顺位提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被架空的情况。从性质上讨论,获利性返还损害赔偿存在数种学说争议,不当得利说、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说、不法管理说、独立请求权说都存在一定的局限,修正的损害赔偿说可资赞同。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182条的酌定权存在滥用可能,应该受到限制,而获利性返还损害赔偿应该扩张适用:实体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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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同质化流通凭证(NFT)价值锚定功能实现与其交易记录的二次处理息息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的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可豁免于同意规则中存在两个适用例外:“涉及个人重大权益”与“个人明确拒绝”,两者均与NFT技术存在适用上的冲突。为确认NFT交易记录二次处理的合法性,应对两个例外作限缩解释。“涉及个人重大权益”应当解释为是对信息处理活动整体的评价。“个人明确拒绝”例外应作目的论限缩,处理者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符合信息被公开时用途的享有该例外的豁免。基于上述解释,NFT交易参与方对交易记录进行二次处理能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为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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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官助理作为审判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尚未明确统一,在实践中,存在职责边界模糊、工作内容缺乏阶梯性、职责定位与考核机制分离等问题。应探索设定符合法官助理职业发展规律的、富有差异化和阶梯性的岗位职责,在其职业内部形成正向激励,提升审判团队运行效率,以期建立以培养职业法官为目标的规范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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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部分法官助理注定无法成长为法官,这是法官助理需要差异化培养的主要原因。无论是从改革政策要求、改革形势趋向,还是从法院工作需要、法官助理个人利益出发,开展法官助理差异化培养,在拓宽法官助理职业路径、满足法院司法行政和审判管理等综合业务工作需求上均能发挥积极作用,能有效解决法官助理发展受限的现实困境,推进法官助理制度进一步融入我国司法体制并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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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元宇宙文娱产业的热点之一,NFT数字藏品产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与高度关注,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在规范层面上的法律适用与保护难题。我国立法对诸如NFT数字藏品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语焉不详,在学理上对其法律属性也尚未形成通说。赋予NFT数字藏品物权属性既契合NFT数字藏品具有排他支配的内在特征,也实现了对虚拟财产交易的最初愿景——实现数字资产财产权流转的回归。NFT数字藏品权利人事实上享有的是一项具排他性的所有权,而来自交易平台或数字藏品发行人的内外部限制虽会导致所有权权能范围的限缩,但不改变NFT数字藏品物权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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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一环,法官助理职业制度的建立有赖于对法官助理辅助办案工作量的测算,但到目前为止,科学合理的测算机制尚未被建立。虽有些法院提出了法官助理辅助办案工作量的折算方法,但仅初步建立了以案定量的方案,未考虑人的差异性、岗位的差异性和事务的差异性,不全面也不科学。笔者客观、全面分析法院审判部门4类法官助理工作量测算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以及非审判辅助性工作、考核体系对法官助理工作量测算的影响,提出以法官助理辅助办案负责的主要事务作为测算范围,同时设定不同的折算方法,并对不同岗位不同职责赋予不同权重系数进行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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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法典体系架构下,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担保权的双重属性,应以此为出发点并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其实现路径和对抗效力进行体系解释。其中出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再出卖权和直接就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两者构成竞合关系,出卖人可根据情况选择通过特定程序行使。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和具体效力应根据第三人权利性质的不同而进行区别解释,一方面第三人为动产担保物权人时,应主要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清偿顺位规则,而无须再考虑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另一方面应将查封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纳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以实现通过登记来消除隐形担保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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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产刑是对犯罪分子实施的经济惩罚,在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因刑事财产刑执行难度大、规范体系不完善等主客观因素,目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并不理想,执行实践中的做法缺乏统一性。本文搜集整理部分地区财产刑案件的基本数据,结合执行实际情况分析财产刑执行中存在启动机制不清晰、财产查控手段不完备、裁判内容缺乏可执性、现有执行操作流程部分节点不匹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从实践的角度提出明确移送执行启动程序和材料、建立全流程财产调查模式、优化刑事财产执行的操作和结案方式等相对可行的思路,逐步完善财产刑执行机制。既要使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尽量落到实处,又要符合现有的执行资源和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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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网络违法犯罪已形成分工明确的互联网黑灰产业链,该产业链的存在是相关违法犯罪多发高发的重要原因。接码平台系连接卡商和号商的互联网黑灰账号孵化器,是该产业链的关键节点,但是接码行为的定罪问题一直未有权威定论,该问题既是法律应对互联网犯罪的痛点,亦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前沿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接码平台的78份裁判文书进行类型化研究,探析司法机关对不同样态接码平台定性的差异及难点。在分别论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诈骗罪5个罪名无法有效规制接码平台后,根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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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野生动物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保护野生动物已成为全世界共识,但从全球野生动物贸易数额增长和我国野生动物犯罪的高发态势看,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本文从司法审判视角切入,在充分介绍野生动物犯罪现状和各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近年来江苏徐州地区审理的野生动物犯罪刑事案件,分析野生动物犯罪在对象、主体、方式和利益链等方面的特征,指出野生动物犯罪在审判中存在动物检材证据缺失、种群性质难以查证和产业化模式打去困难三重困境,并试图从证据确实和证据充分两个方面构筑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的审查方式,以期为人民法院审理野生动物犯罪刑事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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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野生动物尸体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新的罪名规定虽然消除了罪名上的争议,但在量刑层面的问题依然突出,且进一步引发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尸体是否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新问题。基于文理解释原理、刑法体系性解释、法益保护目的及刑事政策等诸多方面的考量,宜将野生动物尸体解释为野生动物,而非野生动物制品。不过,对于来源确属合法的野生动物尸体,司法机关在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的同时,在量刑上应予从宽考量,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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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产保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案件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财产保全,法律并未规定,这涉及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性质认定,兼具程序与实体考量。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的预备抵销,在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符合确定性、等值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时,基于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及衡平原则,应认可该债权具备担保价值,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于该变更申请不涉及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不应通过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通过言词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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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到期未缴出资应由管理人进行追缴。然而,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性使得该应然行为常被规避,转而以债权人自行追缴出资的异化程序替代。该种异化违背破产法基本原则且削减破产清算制度价值,而究其源头成因,为公司法认缴制变革后,公司法后端制度设计与破产法之间未能有效衔接实现闭环。单一的破产出资到期制度必将导致大量出资追缴任务在破产清算中堆积,而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亦不应消化该任务。因此,应前置出资追缴程序、推进该程序去债权人中心化,衔接破产原因审查标准,同时考虑特殊化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收取之可行性,以化解清算出资追缴异化,夯实破产清算制度价值,衡平公司资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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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集体讨论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实施中的重要程序制度,有助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的民主科学决策,以及更好地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但囿于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和配套法律规范的长期缺位,该制度一直存在诉讼审查证据难以判断、具体执行程序不清、证明载体规范形式不一等较为突出的适用问题,既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产生直接影响,也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诉讼类案件带来了难题。因此,有必要在对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问题进行全面检视的基础上,尽快建构集体讨论决定程序配套机制,包括细化集体讨论决定的适用情形、规范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组织、明确集体讨论决定的步骤程序、统一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明载体这4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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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中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其争议焦点集中于网络游戏直播的合理使用。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畴。未经许可在游戏平台进行直播,不构成合理使用,应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在判定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不宜直接适用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转换性使用原则以及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测法,应以《著作权法》第24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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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持续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贯彻实施,最高检选编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本批案例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政策导向,注重全面打击上下游犯罪,体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强调发挥指导检察办案的作用,同时也注重法治宣传教育和促进诉源治理。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强化履职,进一步发挥案例指导作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不断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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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重在准确界定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进而把握涉案人员罪行轻重。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应准确认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计算信息条数及违法所得,注重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审查。检察机关还应当积极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注重追捕遗漏同案犯和发掘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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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创作体裁上的特殊性,自传体题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关系与一般作品有所区分。从“《我的前半生》案”开始,我国逐渐建立起有关自传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特别保护模式,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立。现行归属规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传记的特定人物享有全部著作权。其完善空间包括:自传作品权利的客体属性从个人单独创作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三方面确定;特定人物与实际执笔者之间的著作权属纠纷,可从客体属性、权利内容方面区分保护;应当完善对执笔者给予报酬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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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为人利用黑客软件窃取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人脸信息”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并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特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时,要落实检察一体化工作理念,发挥检察合力,要注重检察办案与法治宣传相结合,提高社会公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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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办理“黑灰产”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注重全面打击上下游犯罪,斩断犯罪链条。办案中应加强身份同一性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绑定实名信息的账号依法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计算违法所得时无须扣除犯罪成本。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应综合认罪认罚和追赃情况分层处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依法制发检察建议,强化诉源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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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着当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持续高发,有的甚至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行踪轨迹信息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属于“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要发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精准研判证据,严格法律适用,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罚当其罪,有力保护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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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价值不断提升,但数据安全问题也愈加凸显。医疗行业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医疗从业人员滥用医疗信息管理处置权限、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对医疗健康领域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别作出认定,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医疗从业人员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性证据。针对重点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发挥检察机关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推进行业监管、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的独特优势,提升检察建议效能,同时在跟踪监督、整改问效等环节做实整改,保障诉源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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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是近年来频发的新类型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强、迷惑性大的特点,应当以能否体现权钱交易关系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从而决定是否刺破民间借贷的面纱认定受贿犯罪。常见的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可以分为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和超出应得利息收受贿赂两种类型。前者应当将全部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后者应当将超出正常利率范围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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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组织淫秽表演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类罪名下其他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对比及国民接受可能性和可罚性可以看出,淫秽表演应当具有物品属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淫秽直播的内容当然是淫秽电子信息,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淫秽直播已不能被定性为组织淫秽表演。多平台直播聚众淫秽表演牟利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传播,应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定性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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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具有商业活动属性,其本身并不当然违法,但是当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等相对优势对平台内经营者施以“二选一”选择限定时,则属于违法行为。在现行竞争法体系框架内,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违法性的分析认定,应综合权衡相关法律的适法区别,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影响和现实危害程度,进行精准规制和有效监管。同时,应加快建立竞争法体系化适用规则,以顺应时代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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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数据合规探索集末端处置与前端治理于一体,对推动企业刑事犯罪治理、助力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数据领域网络爬虫行为的入刑评价应综合行为方式违法性与所获数据性质进行综合判断,而对企业数据合规风险的预防控制需要兼顾技术规范化与管理专业化标准。检察机关开展数据合规监督考察应当准确把握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范围与介入阶段,重点提升数据合规监督评估的有效性,并从事前防治、事中矫治、事后共治三个维度优化涉案企业合规全流程办案机制,推动促进数字行业健全数据合规经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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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中承担多重角色,既是企业合规计划建立中的支持者、帮助者,又是企业合规计划实施中的监督者,还是给予涉案企业刑事优待时的裁量者,需要充分发挥上述角色作用。由于目前合规考察期限依附于审查起诉期限,需要将合规准备工作前移,以便于更有效开展合规考察。涉案企业合规的核心目的在于“保企业”而非“保个人”,在审查中要准确区分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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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检察实践在某些方面形成了具有共识的规则,比如以最终流入市场的销售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尚未流入市场的,不作为赔偿的基数。但在连环销售中赔偿责任的确定、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等方面,仍处于多元化的实践探索中。在理论上,应明确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并以此厘清其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以及个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在制度上,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应有其自身的计算规则,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从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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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护烈士墓及相关设施对于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散葬烈士设施保护工作存在职责交叉模糊,保护管理不善,有损英烈尊严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克服散葬烈士设施情况调查难、公益诉讼现场勘验取证能力不足等困难,利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协调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维护散葬无名烈士合法权益,捍卫英雄烈士的荣誉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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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药品供应保障工作,要求密切监测药品短缺情况,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用药。针对部分公立医院基本药物短缺的问题,检察机关可运用公益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形成药品领域公益保护合力;注重跟进监督,巩固办案效果,推动公立医疗机构健全药品供应保障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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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经过诞生之初对原告资格探讨到正式纳入立法予以明确、发展为公民诉讼形式等阶段,逐步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诉讼理论,也是公民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有效途径。我国当前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应进一步借鉴“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原告主体多元,通过诉前程序开展预防性公益保护,坚持行政权力优先原则等经验,规避该理论存在的原告资格过度扩张,私人逐利性与公益保护价值追求相矛盾以及片面追求政治效果的弊端,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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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网络游戏中的抄袭现象日益严重,保护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主要采用思想-表达二分法与实质性相似等原则对网络游戏抄袭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与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适用错误,无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因此,应对网络游戏抄袭侵权的认定理论与实践方法进行完善统一,灵活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前置适用和拆分、整体保护两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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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执法司法办案平台是检察业务工作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的产物,是检察机关重要的生产工具。执法司法办案平台的建设和应用情况,对检察工作现代化具有重要的影响。贵州省检察机关在开展流程办案、 智能辅助办案、跨部门政法协同办案、大数据法律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等执法司法办案系统建设及应用实践中, 在应用意识、业务与技术融合、制度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不足。要提高领导重视程度,发挥引领作用;要进一步推进业务与技术的深度融合,实现优势互补;要加强专业人才建设和技术保障;要主动作为,擅于总结制度机制的问题,并进行逐步针对性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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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数据赋能检察监督办案,不仅是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也是党中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当前,大数据检察监督工作虽探索有力、成效较好,但各地实践中仍存在着平台建设相对独立、技术水平有待提高、安全意识不到位等问题。湖州市检察机关作为全省执法司法信息共享试点的重要推动者和积极参与者,通过“信息共享+数字建模+成果推广+安全管理”的模式,实现了数据高效归集、数据全面赋能、成果更好转化等目标。湖州的实践与经验表明可以运用数字化手段开展类案监督,促进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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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前《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背景下,最高检大力推动实施“检察大数据战略”,推动构建内部检察大数据深度挖掘应用与外部执法司法大数据协同共享相结合的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格局。其中,构建执法司法大数据信息协同共享机制成为重要一环,意义重大。目前在推进过程中执法司法大数据协同、畅通运行机制、平台搭建、数据安全共享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厘清和探讨。深入推进执法司法大数据信息协同共享,要转变理念,树立“大数据思维”,以率先实现政法部门的核心数据系统整合为突破点,统筹推进,夯实制度、畅通运行机制、加强科技支撑,有序推进跨部门数据协作平台建设,实现法治数据安全、高效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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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字检察改革的出发点是数据赋能,底线是数据安全。应当警惕检察机关监督线索来源拓宽、司法数据全链条共享、第三方平台数据储流导致的数据泄漏风险。数字检察改革进程中,存在法律监督与数据安全的价值冲突、数据监管机构缺乏专业性以及检察机关内部复合型人才匮乏等现实困境。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数据安全监管部门并设定全流程数据监管程序法规制,加快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机制体系以及重视学科交叉复合型人才培育和输出,从而建构起相对完整的数字检察中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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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深入开展,逐渐探索出了“不起诉+检察建议”和合规考察两种模式,实践中对于不同模式在选择和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企业合规改革模式选择应形成一定的判断标准并坚持相关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量刑建议、企业类型、企业意愿等因素。同时,针对不同模式应当选择不同的程序,推动企业合规改革取得实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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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鉴于民法与刑法在规范目的、规制范畴及规制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界定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犯罪边界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所办理的部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存在罪与非罪的重大争议,其中既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范畴认定的疑问,也有危害后果认定的疑问。有鉴于此,在办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重视挖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法条文的实质处罚理由并贯彻刑法谦抑性,并以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定位为基础实现犯罪边界把握的精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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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涉银行卡信息网络犯罪集中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偶尔以提供信用卡形式进行帮助的行为,仍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跑分”行为人使用多个信用卡或第三方支付软件转移资金性质不明的款项,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认定。在依法严惩的同时,既要理性平衡司法投入和产出,保持刑法谦抑性,又要坚持前端延伸,有效跟进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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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提高量刑建议精确度是检察机关主导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具体体现。面对如今数量激增且具有高度类案化特征的认罪认罚案件,以数据化和智能化为支撑的量刑辅助系统,可以在较短时间内疏浚检察机关的积案压力,为量刑协商中释法说理提供可视化路径。信息化智能辅助量刑的建构,要抓好提审诉讼流程再造,优化智能筛选,并进一步完善控辩协商制度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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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检部署开展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试点工作以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一批试点单位,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检察“四合一”综合履职模式,强化知识产权综合性保护。目前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仍存在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专业化办案能力不足、区域协助机制欠缺、行刑衔接不畅、权利人风险预防能力不足,要深化知识产权检察“三合一”配套机制建设,构建案件办理的区域协调机制,畅通行刑衔接多方渠道,建立检企良性沟通机制,强化诉源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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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过对检察实践中的假释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假释制度的优势设计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假释、减刑内容高度重合,相关规定不够科学严谨,程序设计不合理。可以从立法、司法层面对假释的要件、 禁止性规定、办案程序等加以完善,在假释案件实质化办理中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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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基层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要立足本职工作,及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随着民法典的全面实施,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彰显。而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工作机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但现实中,民事检察和解依赖于当事人的最终自愿履行,欠缺强制执行力,效力受限难以保证实际效果。应围绕树立正确理念、发挥上层引领、规范操作流程、加强检法衔接等方面,努力探索司法确认、深化听证审查、纳入信用体系等做法,全方位推进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建设,不断补强其效力,切实发挥民事检察和解参与社会治理、定分止争、增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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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特有方式,积极探索以和解方式调处矛盾纠纷的方法,可以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最初阶段。在支持起诉和解工作中探索实行向被申请人发送《督促履行义务建议书》,同时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督促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增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和解工作的公信力,切实发挥“能动履职”、推动诉源治理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