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章 《劳资关系条例》
《劳资关系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劳资关系的改善、劳资纠纷得以达成和解及有关的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75年8月1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5部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指劳资纠纷的一方;
仲裁(arbitration)指根据第3部进行的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arbitrationtribunal)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仲裁庭;
特别调停(specialconciliation)指由特派调停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特派调停员(specialconciliationofficer)指获处长根据第5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停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劳资纠纷(tradedispute)指就关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或该人的雇佣条款、或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歧见;
雇主(employer)指雇用雇员的人(如已停止雇用雇员,则指曾雇用雇员的人);
雇员(employee)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
调查委员会(boardofinquiry)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
调停(conciliation)指调停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调停员(conciliationofficer)指获处长根据第3(c)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调停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调解员(mediator)指根据第11A条委任的单一名调解员或根据该条委出的调解委员会。(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调停
(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3.调停
(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凡发生或意恐发生劳资纠纷时,处长为促使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可——
(a)调查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
(b)采取他觉得合宜的步骤以协助各方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
(c)授权一名调停员发起或承担进行调停。(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4.调停员的报告
(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1)调停员如曾试图调停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调停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