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CU章 《安排指明(中国内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第四议定书)令》
《安排指明(中国内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第四议定书)令》
(第112章第49(1A)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5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015年12月4日]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根据第49(1A)条作出的宣布
为施行本条例第49(1A)条,现宣布——
(a)已订立第3(1)条所指明的安排;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3.指明的安排
(1)为第2(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15年4月1日在香港以中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的文书(在本命令中,该文书的英文译名为“TheFourthProtocoltotheArrangementbetweentheMainlandofChinaand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forthe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andthePreventionofFiscalEvasionwithrespecttoTaxesonIncome”)的第一至六条的安排。
(2)第(1)款提述的文书条文的中文文本载录于附表,其英文译本亦于附表列明。
附表
[第3条]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第一至六条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八条第一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
第二条
关于《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六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六、虽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一方居民投资基金,适用本款规定︰
(一)依其所在一方相关法律设立,获得一方行业监管机构认可,并接受其监管;
(二)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该一方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该一方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和
(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投资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
1.在该一方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2.在该一方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3.在该一方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
4.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