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English 指导性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1181168
- 案 号:(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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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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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 审结日期:200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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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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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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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二审
- 案例编号:指导案例16号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
- 发布日期: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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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该指导性案例被应用情况:已被应用
裁判规则
- 关键词:船舶所有人,海事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审查
- 核心问题:1.船舶所有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
- 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可知,船舶所有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可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