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
-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
-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
-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
-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
-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
-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
-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
-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
-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
-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
-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
-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
-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
-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
-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
-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
-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