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nglish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3.634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3年8月7日 法发[1993]1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智能发现 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智能发现 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智能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