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
-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
-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
-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
- 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
-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
-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
-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
-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
-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
-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
-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
-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
-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
-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
-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