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
-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
-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
-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
- 第二章 农药登记
-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
-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
-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
-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
-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
-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
- 第三章 农药生产
-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
-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
-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
-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
-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
-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
-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
-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
- 第四章 农药经营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
-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
-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
-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
-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第五章 农药使用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
-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
-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
-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
-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
-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
-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
-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
-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
-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
-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
-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
-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
-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
-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
-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
-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