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
-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
-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
-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
-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
-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
-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
-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
-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
-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
-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
-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
-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
-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
-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
-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