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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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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 English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3.2190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65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6以法释〔2001〕14号公布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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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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